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2號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1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國有資產評估行為﹐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國有產權有序流轉﹐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和《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涉及的資產評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評估監管工作。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分別由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核准。
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備案﹔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以下簡稱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批准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中央企業負責備案。
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所出資企業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管理工作的職責分工﹐由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各地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五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所出資企業﹐應當建立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資產評估項目的檔案管理﹐做好項目統計分析報告工作。
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央企業應當于每年度終了30個工作日內將其資產評估項目情況的統計分析資料上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章 資產評估
第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並、分立、破產、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五)產權轉讓﹔
(六)資產轉讓、置換﹔
(七)整體資產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八)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
(九)資產涉訟﹔
(十)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
(十一)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十二)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抵債﹔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
第七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不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經各級人民政府或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對企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實施無償劃轉﹔
(二)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或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並、資產(產權)置換和無償劃轉。
第八條 企業發生第六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由其產權持有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九條 企業產權持有單位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的政策規定﹐嚴格履行法定職責﹐近3年內沒有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與評估對象相適應的資質條件﹔
(三)具有與評估對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專業特長﹔
(四)與企業負責人無經濟利益關系﹔
(五)未向同一經濟行為提供審計業務服務。
第十條
企業應當向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情況和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隱匿或虛報資產。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積極配合資產評估機構開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其正常執業行為。
第三章 核准與備案
第十二條
凡需經核准的資產評估項目﹐企業在資產評估前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下列有關事項﹕
(一)相關經濟行為批准情況﹔
(二)評估基准日的選擇情況﹔
(三)資產評估范圍的確定情況﹔
(四)選擇資產評估機構的條件、范圍、程序及擬選定機構的資質、專業特長情況﹔
(五)資產評估的時間進度安排情況。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資產評估項目的工作進展情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對該項目進行跟蹤指導和現場檢查。
第十四條 資產評估項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後應當逐級上報初審﹐經初審同意後﹐自評估基准日起8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核准申請﹔
(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收到核准申請後﹐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時組織有關專家審核﹐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評估報告的核准﹔對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條 企業提出資產評估項目核准申請時﹐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資產評估項目核准申請文件﹔
(二)資產評估項目核准申請表(附件1)﹔
(三)與評估目的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資產重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發起人協議等材料﹔
(五)資產評估機構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包括評估報告書、評估說明、評估明細表及其電子文檔)﹔
(六)與經濟行為相對應的審計報告﹔
(七)資產評估各當事方的相關承諾函﹔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資產評估項目所涉及的經濟行為是否獲得批准﹔
(二)資產評估機構是否具備相應評估資質﹔
(三)評估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執業資格﹔
(四)評估基准日的選擇是否適當﹐評估結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資產評估范圍與經濟行為批准文件確定的資產范圍是否一致﹔
(六)評估依據是否適當﹔
(七)企業是否就所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諾﹔
(八)評估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評估准則的規定﹔
(九)參與審核的專家是否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七條 資產評估項目的備案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後﹐將備案材料逐級報送給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所出資企業﹐自評估基准日起9個月內提出備案申請﹔
(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出資企業收到備案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在20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手續﹐必要時可組織有關專家參與備案評審。
第十八條 資產評估項目備案需報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資產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書、評估說明和評估明細表及其電子文檔)﹔
(三)與資產評估項目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所出資企業根據下列情況確定是否對資產評估項目予以備案﹕
(一)資產評估所涉及的經濟行為是否獲得批准﹔
(二)資產評估機構是否具備相應評估資質﹐評估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執業資格﹔
(三)評估基准日的選擇是否適當﹐評估結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資產評估范圍與經濟行為批准文件確定的資產范圍是否一致﹔
(五)企業是否就所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諾﹔
(六)評估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評估准則的規定。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下達的資產評估項目核准文件和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所出資企業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是企業辦理產權登記、股權設置和產權轉讓等相關手續的必備文件。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使用有效期為自評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條
企業進行與資產評估相應的經濟行為時﹐應當以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為作價參考依據﹔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原經濟行為批准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交易。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工作的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企業內部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制度的建立、執行情況和評估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資產評估項目進行抽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資產評估項目進行抽查的內容包括﹕
(一)企業經濟行為的合規性﹔
(二)評估的資產范圍與有關經濟行為所涉及的資產范圍是否一致﹔
(三)企業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資產評估機構的執業資質和評估人員的執業資格﹔
(五)資產賬面價值與評估結果的差異﹔
(六)經濟行為的實際成交價與評估結果的差異﹔
(七)評估工作底稿﹔
(八)評估依據的合理性﹔
(九)評估報告對重大事項及其對評估結果影響的披露程度﹐以及該披露與實際情況的差異﹔
(十)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度終了30個工作日內將檢查、抽查及處理情況上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資產評估項目的抽查結果通報相關部門。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其相應的經濟行為無效﹕
(一)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評估﹔
(二)聘請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活動﹔
(三)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導致評估結果失實的﹔
(四)應當辦理核准、備案而未辦理。
第二十八條
企業在國有資產評估中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或者不正當使用評估報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受托資產評估機構在資產評估過程中違規執業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要求企業不得再委托該中介機構及其當事人進行國有資產評估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有關資產評估機構對資產評估項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企業不得再委托該資產評估機構及其當事人進行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境外國有資產評估﹐遵照相關法規執行。
第三十三條 政企尚未分開單位所屬企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評估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相關工作規范﹐並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資產評估項目核准申請表
附件2﹕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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