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沪国资委秘[2003]51号
上海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战略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战略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有效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营运机构战略规划(以下简称战略规划)是指营运机构对一定时期内的发展目标及其实现途径所作的前瞻性筹划。
本办法所称的营运机构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报上海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战略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国资委负责本市战略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作用)
战略规划是营运机构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本依据,战略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是市国资委对其派出的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实施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产权代表职责)
在战略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产权代表应当贯彻出资人意图,监督战略规划的实施,报告战略规划的管理情况。
第七条 (战略规划编制依据)
战略规划应当符合本市社会与经济发展总体要求以及本市国有资产发展战略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战略规划重点内容)
战略规划应当分别明确三年和五年的发展目标,重点突出三年发展规划。
三年发展规划一般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企业定位及组织架构;
(二)核心业务(板块)及重大发展项目;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投资规模和计划、行业或者资本进退、科研开发、存量盘活、历史问题解决等目标;
(四)实施计划及步骤。
第九条
(战略规划编制程序)
编制战略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提交战略规划草案;
(二)市国资委对战略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和论证,并向产权代表反馈书面修改意见;
(三)产权代表根据修改意见修正战略规划草案,形成战略规划送审稿后报市国资委;
(四)市国资委重点对战略规划送审稿中的三年发展规划内容进行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代表反馈书面审核意见;
(五)产权代表在营运机构董事会决策中主张并贯彻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依法行使权力;
未设董事会的营运机构,产权代表应当依据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主张并贯彻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依法行使权力;
(六)产权代表将经董事会决定的,或者依据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的战略规划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战略规划报送)
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报送战略规划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战略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
(二)战略规划审查的程序性文件,包括专家意见、董事会审议情况等;
(三)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一条
(战略规划实施)
营运机构应当通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战略规划。
产权代表应当将下一年度实施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监督控制)
营运机构对战略规划的实施应当进行监督控制。监督控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按照战略规划目标要求,制定战略规划实施评价的定性、定量标准;
(二)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映战略规划实施进度情况;
(三)定期分析和评价战略规划实施成果,分析存在的偏差及成因,对重大偏差提出并实施纠偏措施。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制度)
战略规划的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营运机构应当及时总结并由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报告年度战略规划的实施和控制情况。
第十四条 (战略规划调整)
战略规划一经决定,一般不得调整。营运机构因不可抗力需要对战略规划(包括年度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产权代表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并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国资委审核。
第十五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8日起施行。 |